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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褚甲等与褚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褚甲,褚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黄甲。原告:褚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褚乙。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黄甲、褚甲与被告褚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褚甲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褚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褚甲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褚乙驾驶浙B×××××号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翁茭线12KM+129M地方,占道行驶,与对向交会的由原告黄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毁损、原告黄甲及褚甲(车上乘员黄甲、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黄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褚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次,另内固定需拆除,需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褚乙,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00元;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208343.19元的70%即145840.23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实际二被告尚需赔偿146840.2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两原告受伤的事实;2.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一组,以证明原告黄甲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病情;3.门诊病历、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褚甲受伤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以证明两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诊断证明书一组,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后续医疗费1万元;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褚乙答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无牌且酒后驾驶,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中4300元的输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后续医疗费因原告不准备进行手术而没有必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282元,误工时间认可12个月,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较妥当。并提供了收据及收条一组,以证明其已支付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无证无照酒后驾驶、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故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被告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偏高,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282元;护理时间合计90天,应按住院每天50元、出院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394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以出险时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无牌酒后驾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证据2、3,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4300元的红细胞费用系非税务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对开心人药品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印证就医过程,对没有门诊病历印证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宁波市第六医院开具的两份内容为“红细胞”的票据实质上是原告输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余姚市开心人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凭证,因其非正式发票,且未反映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褚甲的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黄乙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3次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当日以及与2008年6月4日报告单相符的发票均予以采信,对其他缺乏病历记载而无法证明系治疗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褚乙认为有连号情况且金额偏高,要求按照就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门诊次数、以每次40元计算,因第一次就医是用救护车,应剔除该次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情况,酌情确定1200元。对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可以拆除的内固定已经取出,目前剩下的内固定无法取出,故后续医疗费无必要赔偿。本院认为,涉及后续医疗费的该份诊断证明系宁波市第六医院医生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第三次住院时行拆内固定术,目前虽仍有内固定留置无法取出,但考虑到该次手术拆除了1块内固定后原告的伤势已发生变化,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两份诊断证明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所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现两份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结论上有所不同,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褚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鉴定;被告褚乙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鉴定后做出,对其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再次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0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褚乙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翁茭线12KM+129M地方时,占道行驶,与对向交会的原告黄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黄甲及其车上乘员褚甲不同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褚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褚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黄甲受伤后,即于当日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膝关节僵硬及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伴死骨形成,先后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11日做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未构成护理依赖等级,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浙B×××××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褚乙已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并剔除其中无关联性部分的发票,原告黄甲的医疗费合计105439.99元,原告褚甲的医疗费为830.5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黄甲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3.护理费。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损伤及住院情况,认为原告黄甲护理期限为90日,故该90日应当包含住院61天。现原告黄甲以住院期间每天85.73元、出院后每天40元主张护理费某某过相关规定,故护理费合计为6389.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黄甲住院时间61天,合计183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黄甲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黄甲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且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41×20×10%=25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甲的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确有进行精神损害抚慰的需要,并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误工费。根据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黄甲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30日,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31290元/年,误工费合计54009.90元。9.鉴定费。原告黄甲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对原告黄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还有:护理费6389.5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128.47元,合计50000元,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黄甲的损失:医疗费97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881.43元、鉴定费1700元,以及原告褚甲的医疗费830.50元,合计144381.92元,应根据原告黄甲与被告褚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褚乙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黄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无牌机动车,且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褚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甲承担30%。原告黄甲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系拆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其目前虽仍遗留有内固定无法取出,但因医院出具证明后原告已拆除了部分内固定,其伤势已经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甲护理费6389.5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128.47元,合计50000元;二、被告褚乙赔偿原告黄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97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881.43元、鉴定费1700元,以及原告褚甲的医疗费830.50元,合计144381.92元的70%,计101067.34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应支付51067.34元;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555元,被告褚乙负担538.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2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预付),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