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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颜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海波与被告张爱洪、彭光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海波;张爱洪;彭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颜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汪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张爱洪。被告:彭光杰(又名彭广吉)。原告汪海波与被告张爱洪、彭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张爱洪、彭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波诉称:两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0年1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爱洪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据是彭光杰打给谷大的,我担保的,彭光杰准备借钱赌钱的,但后来没有拿,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光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据是在建湖宾馆打给谷大的,准备晚上赌钱的,后来没有赌,钱没有给我,借据也没有还给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爱洪、彭光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张爱洪、彭广吉、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海波向被告张爱洪、彭光杰主张权利,并出具了两被告书立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波、彭光杰辩称借据是打给谷大借钱赌博的,后未拿钱,借据也没有收回,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洪、彭光杰共同偿还原告汪海波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爱洪、彭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