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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某某、衢州市与叶某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叶某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柯保字第17号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小区35-3、35-4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叶某某。被申请人: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某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叶某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衢州煤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钢材款200万元。并己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叶某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衢州煤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钢材款2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 群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