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丙甲与赵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丙。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丙、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酗酒。2007年5月,原告赴意大利务工,此后双方互不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但双方均有相互联系。被告于2004年因精神受刺激而引发疾病,至今仍在继续治疗。多年来,被告因治病而负债6万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5月,原告赴意大利务工。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护照及居留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儿子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爱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志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