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善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黄甲、黄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黄甲,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乙驾驶被告黄甲所有的浙a×××××金杯客车,行至嘉善县道谈公北路商城日用品市场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a×××××金杯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每月15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医疗费22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营养费1800元(6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交通费12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甲、黄广某某担。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黄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核实,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其公司认可每天15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请法庭予以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的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甲身份证、黄乙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挂号费凭证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对医疗费具体金额予以核实,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且认为误工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票据1组2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庭予以酌定。7.原告的结婚证、嘉善县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嘉善中天杭叉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嘉善中天杭叉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认为仅凭劳动合同和公司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被告黄甲、黄乙、平安浙江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7,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系具有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未见明显瑕疵及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未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即交通费,将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黄乙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道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谈公路商城日用品市场门口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0年6月20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6天。原告之伤于2010年12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为一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黄乙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甲,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乙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款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被告黄乙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处,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方按责任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伤残、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黄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黄乙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部分后,由被告黄乙、黄甲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居委会辖区内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浙江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系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予以核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定。被告黄乙、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4.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月);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7.交通费12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65464.60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准许,可以赔偿数额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用项下3372.60元、伤残项下6359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69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乙、黄甲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部分余额1500元的60%,计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黄乙、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