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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9月5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借款协议书各3份,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到2010年9月14日归还,并按月利率0.25%支付利息;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到2010年10月2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0.25%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1月3日归还。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某借款50000元。如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