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温州市××××交通运输汽与黎某、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温州市××××交通运输汽,黎某,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黎某。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北××大楼××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黎某、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鼎生、陈春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马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届期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黎某驾驶浙c×××××中型货车沿吴桥路由南向北行经金山谷公寓前路段,车辆头部碰撞前方自东某某横过道路的原告陈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初步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坏;2、右颞顶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额、顶头皮裂伤;7、两肺挫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黎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所有,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363475.31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马某某对被告黎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承担次责、被告承担主责的相关情况;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报告粘贴单、病危汇报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及治疗的情况;住院护理费收款收据、救护费用、住院费用收据、声明及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付出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于2010年9月9日第二次住院及做手术的相关事实情况;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第二次住院及做手术的相关费用事实情况;鉴定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的事实情况;被告黎某未答辩。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方并非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某某,该车仅挂靠在我司名下,肇事驾驶员系马某某雇佣,应当由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并没有收受挂靠费用,不应某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4、对原告在诉状中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方认为按照7:3划分比例比较合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提供车辆挂靠经营责任合同书,证明我方系挂靠单位,没有收取挂靠费用,实际经营者是马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交警认定书注明肇事驾驶员系驾驶不准驾的车型,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黎某无证驾驶,根据合同我司的保险责任免除;3、预付款回执,证明我方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黎某、马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8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声明及证明“三性”有异议,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以及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免除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某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单方出具,未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告马某某的确认,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79352.94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和出院护理费共计6560+9600=16160元。被告方认为,对原告诉称的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应为四个月,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某某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某某为7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某某为5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2天×70元+38天×50元=76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554元×12月=30648元。被告方认为,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某某有异议,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应该为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已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2日),共计266天,本院对此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本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认定为27480×266天÷365天=20026.52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参与交通事故调解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为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经鉴定所评定需要加强营养4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某户籍,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11元×20年×26%=127977.2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残疾赔偿系数有异议,对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因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某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11元×20年×25%=1230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及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9、鉴定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某某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56334.46元。另查明:浙c×××××中型货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0时至2010年1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79352.94+2460+5000=186812.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23055+7640+20026.52+2000+12500=165221.5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186812.9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165221.5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员被告黎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系社会保障性的险种,其设立的目的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因侵害人的过错而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其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为356334.46元-120000元=236334.4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c×××××中型货车驾驶员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机动车方被告黎某过错较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黎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236334.46×80%=189067.57元。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作为浙c×××××中型货车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某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89067.57元;三、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汽车总站对被告黎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772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衍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