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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正标、易建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标,易建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正标,化名王稳哲,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0年7月19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夏薇,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易建华,化名赵仕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标、易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正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7月,被告人吴正标伙同陈德新、杨某、吴某(均已判决)等人,虚构湖南省岳阳市正澳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产品“维澳斯”加盟合作为名,委托河南省濮阳市濮联化工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濮联化工机械公司”)做代理。后以濮联化工机械公司附近省份某部队军需部门的名义向代理商致电,联系求购,使其认为产品有销路,从而签订虚假合同,欲诈骗濮联化工机械公司赵某215万元。同年8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正标与吴某、张某到安阳送货,吴某、张某在安阳高速路口与被害人赵某2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正标、易建华和邱泽学、王平松、王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湖南临湘市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生产高科技产品“TXP高晶滤材”加盟合作为名,委托浙江省杭州市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代理。后以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附近省份某部队军需部门的名义向代理商致电,联系求购,使其认为产品有销路,从而签订虚假合同,欲诈骗兆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何某12万元。2010年6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易建华在芜湖市长江市场园门口路边与何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在仙桃市体育广场将其网上逃犯吴正标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赵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吴某、刘某、张某、李某1、李某2、赵某1的证言、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正标、易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吴正标诈骗他人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易建华诈骗他人1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正标、易建华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易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吴正标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遂,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吴正标有精神病史,且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正标及原审被告人易建华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标及原审被告人易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吴正标诈骗金额人民币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易建华诈骗金额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吴正标及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吴正标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故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吴正标有精神病史,且有立功情节。经查:芜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正标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其检举的在逃人员,公安机关均未据此抓获。上述相关证据二审经质证查实予以确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依据犯罪事实,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同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