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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向我借款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