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小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5月,原、被告大吵一场,被告把原告往死里打,还抢走了原告的项链、手链和戒指,摔坏原告的手机。原告为此只身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立抚养成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07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嗣后,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未果。2011年1月2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争吵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