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羽。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郭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羽、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江苏省睢宁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薄弱,原告勤恳工作,承担起整个家庭的支出。但被告嫌弃原告家境不好,从未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婚生女从小在奶奶家长大,被告作为母亲也从未看望过孩子。2003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与原告少有联系,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另算,凭发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承担婚生女李某乙2004年至2010年期间医疗费共计6776元的一半即3388元。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睢宁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的事实;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长期在外打工,李某乙一直和原告母亲生活,其成长环境是在章村,同时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经济来源;4.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附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乙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患病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76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江苏省睢宁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时有矛盾发生。2003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少有联系,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特别是2003年12月后,被告不告而别,一直未与原告见面,夫妻分居达七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乙从小随原告母亲生活,今后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在诉讼陈述中放弃对被告承担婚生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