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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在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利息约定1.5分计算,被告陈某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12月20日。但在2011年1月初,被告离家外出,音讯全无,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在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在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10个月结清本息;在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6个月结清本息。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0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