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6年之久,因被告自身的问题,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未生育子女,致原告不能享有做母亲的权利,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农某)4月,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由于双方的原因,未生育子女,为此产生矛盾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因未生育子女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未生育子女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