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基明与林成郎、王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基明,林成郎,王秀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2号原告:黄基明。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林成郎。被告:王秀婷。原告黄基明诉被告林成郎、王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基明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林成郎、王秀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基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林成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0.8%。届满,被告爽约。2009年2月10日,被告林成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月17日前归还。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秀婷就该8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1月底全部归还。届满,被告均爽约。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林成郎、王秀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基明借款80000元,并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0元加计0.8%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