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昌金、张昌银与常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金,张昌银,常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昌金(系死者谷家亭之子)。原告:张昌银(系死者谷家亭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姣婷,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城关镇郭村庄312国道中段北。代表人:康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金、张昌银诉被告常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简称人保唐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昌金及原告张昌金、张昌银委托代理人董姣婷与被告常征、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昌金、张昌银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征驾驶尚连清所有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镇海区蟹浦镇兴业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兴业东路21号附近地方时,遇受害人谷家亭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该摩托车左侧与受害人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谷家亭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至7月27日,计5天。经诊断为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枕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2010年7月28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征和受害人谷家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0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68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13684.17元。要求人保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93684.17元由被告常征赔偿60%计116210.5元,扣除其已付的900元,尚需支付115310.5元。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复印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谷家亭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户籍注销复印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张昌银与张昌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谷家亭的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出院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谷家亭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药清单三份,拟证明受害人谷家亭的医疗费支出。5.××人通知书一份、治疗辅助器具收据二份,拟证明受害人谷家亭病重程度及治疗辅助器具费用支出。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谷家亭家属陪护及办理丧事交通费用支出。7.宁波美琪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昌金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常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宁波美琪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虽然该公司证明张昌金的工资是4000元,但在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及单位工资单的情况下是无法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常征、人保唐河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被告常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答辩称,受害人谷家亭是在出院后死亡的,出院录载明是受害人家属自愿要求出院,故谷家亭可能是因其家属要求出院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非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受害人家属应对谷家亭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应全部赔偿;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工资单,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提交医疗的相关证据,且要有司法鉴定部门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被告常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昌金、张昌银系受害人谷家亭的儿子。2010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征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沿镇海区蟹浦镇兴业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兴业东路21号附近地方时,该摩托车左侧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谷家亭发生碰撞,造成谷家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征和受害人谷家亭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谷家亭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谷家亭的伤势为右颞枕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枕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等,××人通知书。2010年7月27日,受害人家属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要求出院转回老家治疗。2010年7月28日,受害人谷家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征支付赔偿款900元。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行为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即保障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受害人作为被侵害人其对肇事车辆和致害人是没办法选择的,其事先不可能知道致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如果仅仅因为致害人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就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对受害人也不公平。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可对原告免赔交强险的结论。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法条明显可以看出两点:1.即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只是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追偿权。2.有该条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该法条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征与受害人谷家亭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关于被告常征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及其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谷家亭受伤后伤情危重,经多天抢救治疗仍无明显好转,其家属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出院实属迫不得已,且出院不久谷家亭即死亡;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虽主张受害人死亡可能与其家属要求出院有关,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谷家亭的门诊病历、××案资料推定其死亡与本事故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该公司关于受害人家属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谷家亭救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录和用药清单相佐证,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虽主张要有司法鉴定部门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但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该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昌金、张昌银的损失:医疗费10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68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1184.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81184.17元由被告常征赔偿60%计108710.5元,扣除其已付的900元,尚需支付107810.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昌金、张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张昌金、张昌银负担221元,被告常征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黄元忠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海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