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陆某龙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陆某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龙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龙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麻布轻铁西×巷×号×楼其同宿舍工友,即被害人颜某飘、颜某叠、李某记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颜某飘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颜某叠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李某记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陆某龙弃职逃跑。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在陆某龙在广州一网吧内被抓获,并缴回被害人颜某叠被盗诺基亚N81手机。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飘、颜某叠、李某记的陈述及辨认;物证、书证:部分被盗物品、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及辨认、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陆某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龙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元;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将其中一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陆某龙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陆某龙盗窃被害人李某记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记、颜某飘的陈述予以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陆某龙认罪态度好、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虑,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蔡 升 琴审判员 林 福 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