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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3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宏,广东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韬。委托代理人傅某标,广东深×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韬及反诉原告李某韬诉反诉被告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葛某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深圳龙华×社区×号栋楼房交给被告承建,工程于2009年5月已完工交楼。上述建筑物经深圳市×区建设局要求进行建筑物合格验收鉴定,委托深圳中×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对该栋建筑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栋建筑物质量检验不合格,不适于继续承载,需采取空楼措施,应及时采取纠编、地基加固处理。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于2010年4月9日发了一份《深圳龙华×社区×号栋楼房质量不合格修复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多次请求不予理睬。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150000元;2、被告承担建筑物质量评估鉴定费(9744元)、场地勘察费(2250元)和专家鉴定费(800元)合计12794元;3、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费(从2009年10月暂计算至2010年4月,租金:15000元/月)10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6779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质量纠纷,一个是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质量问题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因如下:1、政府部门及相关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质量问题是由于地质问题和周边取水的原因导致房屋倾斜和塌陷;2、被告是按图施工的,如果有问题应是设计出现问题;3、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房屋的验收质量是合格的,从历史遗留问题的回执可以证明;三、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反诉称,2008年3月2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位于深圳市龙华×社区×号建筑1幢九层私人住宅楼,工期为240天。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交楼给反诉被告时,由反诉被告保留工程款7万元作为一年内的保修金。现一年期限已届满,经反诉原告多番催讨,反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保修金之工程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答辩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保修金工程款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3月6日取得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X村高坳X号地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深圳市龙华×社区×号九层私人住宅楼一栋,该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建设工程按图纸设计施工,井桩基础承台下计12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80元,总面积约为1372平方米,总价约为1481760元,工程完成后按每层投影面积实做实量计算。2009年5月,涉案工程完工,原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栋所有工程款、工资款、材料款、合同内保证金、一次性全部已收清,从此以后债权债务与房东无关。原告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同其他邻近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均发生沉降、位移,原告及其他几位业主于2009年11月16日委托中×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四栋建筑物进行沉降位移检测,该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深圳市龙华×区四栋住宅沉降、位移观测报告》,观测结果为:2009年11月28日-12月19日期间,该建筑主体结构沉降速率0.08~0.28mm/d,远大于《建筑变形测量规范》5.5.5条中稳定阶段沉降速率小于0.01~0.04mm/d的要求,表明该建筑物主体沉降处于极不稳定状态,倾斜率均超过规范要求,不适于继续承载,需采取空楼措施,后期应继续对加强沉降位移跟踪检测,待沉降变形基本稳定后,应及时采取纠偏、地基加固处理或整体拆除重建等措施。2009年12月15日,深圳市×区建设局向龙华街道办发函《关于×A区四栋私宅的处理意见》,称该局危房办于2009年12月9日上午邀请专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处理方案:立即停止使用,制定专项方案,对可能波及的危害范围设置警戒线,安排专人看守,禁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入;继续做好该四栋建筑物的沉降及倾斜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按专家评审意见要求,做好该四栋建筑物的地质勘察、检测鉴定、纠偏和基础加固工作,确保四栋建筑物及周边建筑物的安全。原告及其他几位业主于2009年12月16日共同委托深圳×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房屋周边工程场地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工作,该公司对勘察的住宅楼产生沉降和倾斜的成因分析为:…桩基础桩端基本位于残积土层中,个别桩桩端有可能位于填土层或软~可塑状冲洪积层中,可能是引起场地内建筑出现倾斜和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一;X新村一直未接通市政自来水,村中居民大多依靠自打的井水抽取地下水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地下水的大量抽取,使饱水且未完成自重固结的人工填土层产生不均匀固结沉降是导致场地内各建筑发生的倾斜的主要原因,结论为:场地及场地周边大量的抽取地下水,使饱水且未完成自重固结的人工填土层产生不均匀固结沉降是导致勘察房屋发生倾斜的主要原因,其中个别楼房桩基础可能位于人工填土层或软塑状冲洪层中也可能是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之一。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深圳龙华×社区×号楼质量不合格修复通知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7日内与原告联系修复涉案建筑物。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收该邮件,但未予答复。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广州市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号楼房基础整体加固工程。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东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于2010年7月重新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发生沉降倾斜的原因系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认为系原告于施工前未做地勘报告及抽取地下水引起,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出现沉降及位移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该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基础桩端未能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在基准日(原告起诉日即2010年4月26日)内,该楼纠偏及基础加固等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48570元。我院依法送达深圳市华×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后,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当庭认为深圳市华×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只是价格报告,并不是岩土工程的勘测报告,不足以说明建筑物位移和沉降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违建信息普查收件凭据、关于×A区四栋私宅的处理意见、深圳市龙华×A区四栋私宅沉降、位移观测报告、工程沉降位移监测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修复通知函、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合同、收条、设计图纸、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施工图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施工承包方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建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原告诉请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因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深圳市华×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证结论,涉案房屋出现沉降及位移的原因为基础桩端未能达到设计图纸的要求,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48570元,该鉴证报告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证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系地质问题和周边取水的原因及图纸设计导致,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房屋沉降与位移的修复费用,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修复费用的30%即人民币44571元,被告应承担修复费用的70%即人民币103999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另请案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完工并已经使用,被告再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已无需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损失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完工后,原告作为建设方理应聘请专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不能产生租金收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明确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深圳龙华×社区×号房修复费用人民币10399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韬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58元,由原告负担1626元,被告负担1032元。鉴定费770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被告负担5390元。反诉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