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6号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04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4781)。住所地:宁波市��仑区××街道××权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原名称为宁波市江东元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签订订货协议书一份,向原告订购各种塑料机械零件。2009年2月双方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09年2月20日,总计欠原告货款1047818元。后被告陆续某某部分款项,2010年10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至2010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234.56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4234.5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订货协议书、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对账单二份等证据。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1月本来有一部分钱要还给原告,因原告换不开,后来就没有付。另外,利息没有约定,不能支付。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4234.56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58.5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