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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骆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向骆优良人民币40000元正,年前还清。欠款人:张某某”。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