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蔡某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蔡某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戴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家中经营生猪养殖场。2010年3-8月间,因被告猪场需要到原告处购买了玉米、豆粕、麸皮,合计货款49721元,约定15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分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9721元及利息损失5018.94元(计算至2011年1月3日止),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四张欠条及利息计算清单某以证明其主张。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被告蔡某某、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3月至8月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欠货款49721元,逾期按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至今尚欠货款49721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货款理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至今未结,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15‰支付利息,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戴某某饲料货款49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18.94元(算至2011年1月3日止,其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721元按15‰月息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蔡某某、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梅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