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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747号罪犯蒋志辉,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甬东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志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2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海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志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志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志辉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