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6月底,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被告在2010年7月2日提车某,车款还差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所欠货款,被告亲笔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几天后就付清余款。几天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叁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车辆的事实。证据4、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该车辆原系原告徐某所有,并已经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方)与被告林某某(乙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规定,甲方将小型轿车壹辆,车牌照号浙j×××××以3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当场支付100000元定金,剩余货款270000元在车辆转户时某某。2010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车辆转让登记,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林某某提车某付款240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清,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徐某购车浙j×××××车款余额叁万元正,(¥30000.00)。欠款人:林某某,2010年7月2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徐某购车,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林某某购车后,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该货款被告林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