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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白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张甲、张乙为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左右,被告因消费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1月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前所出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0.4元(利息已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主张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甲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2004年8月,被告向原告张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8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甲、张乙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前所出借据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张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