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国强与陶善国、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强,陶善国,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余国强,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尧,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陶善国,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威长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代表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国强诉被告陶善国、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强、委托代理人陈秀尧、被告陶善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强起诉称:2010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陶善国驾驶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4KM+850M匡堰开发区道口处,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陶善国已支付原告14617.69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19860.59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21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7842.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善国、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善国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9860.59元;2.护理费收条二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5040元的事实;3.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21元;6.××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休息一个月的事实;7.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二本,证明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8.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陶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车辆属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陶善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115元的预缴单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在医疗费票据中已经计算,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应当以鉴定书中鉴定的时间为准,且护理时间为1.5个月,是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缺乏相应的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来印证,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从票据上看,大部分是连号的,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证据6、7、8、9没有异议;证据10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6000至7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明显过高,认可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其他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陶善国、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开庭后,原告余国强补充了如下证据:聘用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余国强在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聘用协议及工资发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事后制作,不能反映出原告伤前的实际务工状况,且原告已满六十二周岁,在法律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成为被抚养的对象,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被告陶善国对原告补充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115元的预缴单,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护理天数与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天数不一致,且证据10的证明力大于证据2,故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与原告补充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余国强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部分发票予以确认;证据10属专门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务工收入情况,对原告补充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余国强于1948年7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佣金为每月18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5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陶善国驾驶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34KM+850M(慈溪市匡堰开发区道口)处,与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善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国强无责任。2010年8月30日,原告余国强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0年10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余国强修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待余国强右锁骨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该处内固定,建议费用为6000元至7000元,仅供参考;建议其营养期限为2个月(建议费用为1600元)。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陶善国实际已支付原告14617.69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745.59元、误工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753.80元、护理费为3911.25元、营养费为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68820.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原告余国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劳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余国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陶善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N×××××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陶善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善国已支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国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11.25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7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2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善国赔偿原告余国强医疗费9745.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9555.5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余国强的14617.69元,余款49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善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余国强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446.18元,被告陶善国负担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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