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甲、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被告:朱甲。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甲、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朱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同年6月5日朱乙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9月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均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6月5日,朱乙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朱甲、何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2月5日的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5日的借条以及2010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朱甲、何某某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甲、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朱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进行担保,并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朱乙担保人:朱甲何某某2010年2月5日”。同年6月5日,朱乙又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朱乙以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人朱乙在借款合同书的下方批注:“已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朱乙”。两被告在担保方栏签字。借款人朱乙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就2010年6月5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与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其为朱乙担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朱甲、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