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2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2008年8月还款2万元,2008年春节还款3万元,余款于2009年5月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2万元,余款6万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童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09年1月27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起以本金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8年3月12日,被告童某某结欠原告陈某某货款转为借款8万元,由被告童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还2万元;2009年春节前还3万元;余款于2009年5月份前还清。另,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童某某欠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自认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定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童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及损失赔偿金(以3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月27日、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