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士洪与郎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士洪;郎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胡士洪。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郎整龙。原告胡士洪为与被告郎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士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士洪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郎整龙因资金周转临时急需,向胡士洪借款6万元。后,胡士洪多次向郎整龙未果。为此,胡士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郎整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郎整龙承担。庭审中,胡士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郎整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胡士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郎整龙向胡士洪借款6万元的事实。2、诉讼票据一份,证明胡士洪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被告郎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士洪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士洪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胡士洪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胡士洪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本院认为,胡士洪与郎整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士洪有权随时要求郎整龙返还借款。胡士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士洪借款6万元;二、被告郎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士洪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郎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