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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与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乙,金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桥头。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乙。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526号1-2楼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混凝土公司)、张乙、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通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答辩,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6时50分许,张甲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汀杨线从雅畈开往南干村方向,车行至含灶村地段时与对面由张乙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乘坐在车上的人员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张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文某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218.24元、护理费3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0元、交通费6460元、医药费85428.45元,营养费2966.4元,共计171523.0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清单及催款单、门诊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及所需的营养时间、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结论中关于湖不合理住院时间、不合理费用、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针对原告伤势所需的住院期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使用情况、建休时间提出鉴定申请,经金华广福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裁决;2.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中张甲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认为只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4.我公司已向交警队支付5000元押金。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押金单1张,证明向交警一大队预交5000元押金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我公司在2010年12月14日由广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为1年、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与本事故无明确关系的药等及花去的鉴定费用。被告金通巴士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以被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根据事故认定,张乙负事故同等责任,金通巴士公司对事故承担50%责任;3.在事故后,金通巴士公司向交警队缴纳押金12000元;4.事故后,我公司及时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88.2元。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押金单2张,证明金通巴士公司向交警一大队缴纳押金12000元的事实;2.医疗发票2张,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2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答辩称:1.浙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该车的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医药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应扣除不合理时间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定;3.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承担交强险部分理赔;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本案在(2010)金婺民初字2969号案件中已有诉讼,该诉讼中我公司对陈某某的护理予以鉴定,应以该鉴定为准,我公司为该鉴定支付840元鉴定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向法庭提交证据:1.护理期限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护理时限及鉴定费用。被告人寿金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系投保于公司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病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我公司对于原告医药费应按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一些药房提供的中药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合理住院合理时间只有1年,认可36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不应考虑营养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对于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鉴定情况审核相关费用。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张甲驾驶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汀杨线从雅畈开往南干村方向,车行至含灶村地段时与对面由被告张乙驾驶的被告金通巴士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张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金华市文某医院住院646天,花去医疗费85428.45元。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6日,原告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截至2010年8月1日,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60天,合理住院时间为1年,其中不合理费用为22192.35元。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人寿金华公司系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后,金厦混凝土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10元,金通巴士公司垫付赔偿款12188.2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张乙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3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966.4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4767.64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106908.34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系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被告金通巴士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人寿金华公司系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其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3317.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1795.3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67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张乙、金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1795.35元,扣除已支付的12188.2元,余款1998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95元,由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3元、由被告张乙、金华××有限公司负担163元;鉴定费4540元(原告陈某某预交2190元、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15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预交8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95元、由被告张甲、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由被告张乙、金华××有限公司承担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