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1703),住所地:绍兴市柯桥××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裘某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迈腾牌轿车,从崇仁镇富润驶往长乐镇山口。10时15分许,途经嵊州市长乐镇山口村地方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的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34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485.45元、误工费9597.21元、护理费16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794.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某10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510.63元。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应再付4951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裘某某再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10.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多计算了189元,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25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肇事浙d×××××号车辆向某某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由被告裘某某与原告处理后再由裘某某向某某司理赔,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2、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3、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基本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按嵊州当地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住宿某,因原告家在嵊州市,且在嵊州市治疗,没有必要产生住宿某,对原告主张住宿某的请求不应支持;对于伤残赔偿费,被告在原告年前起诉的同一案件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撤诉。现保险公司当庭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要求一并鉴定误工时间;对于精神抚慰金需等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20100263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及花去相应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进口钢板的费用请法院适当考虑,医疗费除伙食费外原告多计算了1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如果一并处理商业险,也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关于进口内固定材料部分的费用,系原告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其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另外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为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剔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1750.45元。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误工休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某某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院规定,一次性开具误工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有一份超过3个月,不符合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的要求,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了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证据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d2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住宿某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住宿某用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裘某某认为住宿某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某发票系同一天产生,存在瑕疵;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应该有相应的住宿某产生,为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住宿某为168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1大张,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支出。经质证,被告裘某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住院天数每次1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核定。经审核,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地点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款暂收凭证3份,证明向交警队预交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元。经质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明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16时至2011年4月8日16时。经质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0日,裘某某驾驶自己的浙d×××××号迈腾牌轿车,从崇仁镇富润驶往长乐镇山口。10时15分许,途经嵊州市长乐镇山口村地方时,与前方行走的马某某的左脚碾压,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22002.45元(其中被告裘某某为原告垫付252元)。后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伴踢踝关节关脱位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2002.45元、误工费59.61元/天×135天=80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护理费56.23元/天×27天=1518.2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16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3990.01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裘某某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16时至2011年4月8日16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裘某某已赔付原告102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事故中,被告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作为机动车方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损失一并处理,为此,本院未予一并审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7.35元、护理费1518.2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某16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247.56元;二、裘某某赔偿马某某交强险以外损失合计13742.45元,因裘某某已赔付马某某10252元,故裘某某还需赔付3490.45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依法减半收取519元,由马某某负39元,裘某某负担480元(款由马某某先行垫付,限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