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邱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邱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4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邱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罗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存在水暖配件的买卖关系,至2005年12月29日,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72元。现要求被告邱某某、罗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228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邱某某欠原告货款28872元,后偿付了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72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某某、罗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自愿成立水暖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某货款人民币22872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仙国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徐喜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