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鱼盘2000只,单价每只2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分别在2010年9月20日和10月12日向被告送货1030只和1200只。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3000元,尚欠2829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28290元,并赔偿自受理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1%计算)。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对于逾期利息损失要求按年利率5.01%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0年8月7日协议书、2010年10月1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货款共计2829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未支付加工报酬,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加工报酬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报酬人民币2829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18日(起诉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0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