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进出口与黄甲、黄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甲;黄乙;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州××室。法定代表人黄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黄甲冒用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某的购货合同在原告处订购货物共计139件,货款为162320元,交货地点为义乌市香山路1018号。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前述地点后,由被告黄甲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9月17日付清全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定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黄乙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对被告黄甲对外拖欠的货款负责清偿,其中包括原告的162320元,并承诺逾期支付则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甲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乙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为被告黄甲的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黄甲、黄乙共同支付货款162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甲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甲、黄乙、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黄甲持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某的购货合同在原告处订购货物139件,计货款162320元,交货地点为义乌市香山路1018号,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购货合同未加盖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公章。2008年8月15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前述地点,由被告黄甲在购货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08年9月17日付款。2008年9月28日,被告黄甲、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关于我公某担保添财公某尚欠人民币1632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黄甲开办的一人公某,因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而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承诺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甲用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某的购货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未加盖义乌市众连发进出口有限公某的公章,只有被告黄甲签名,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黄甲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黄甲签收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诉称被告黄乙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黄甲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归还,但原告未提供保证书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确认书,但确认书中载明是为添财公某担保,且货款是163200元,与被告黄甲欠原告的货款不符,不能认定系同一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16232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原告负担61元,被告黄甲负担3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云飞审判员 贾惠青审判员 郑欢欢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