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宁××××号。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工人路××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月利率7.5225‰;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沈某某出具《保证函》1份,亦为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0元划入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帐户。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起未能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也因经济纠纷涉及诉讼。据此,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依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2214.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6233元;二、判令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对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按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止为22467.20元,其余不变。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三方约定了相某某利某某的事实。二、《保证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已花去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6233元的事实。四、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1份,用于证明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已结欠原告应付未付利息4003.64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只对该四组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原告与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下等内容: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若遇中国人民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其同意为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不再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亦未代为清偿。原告为此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花去律师代理费16233元。至2011年2月20日,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246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追究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亦已到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其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对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467.20元;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二、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海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16233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兴××信担保有限公司、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6元,减半收取60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713元,由被告海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