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童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10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6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某某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某告童某某借款218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审查,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借款也是陆续某某被告的,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月10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所需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陆续向某告童某某借款。2008年2月5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1500000.00元)”。2008年2月10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陆拾捌万整(680000.00)”。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巨大,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王某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或者被告张某某举债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2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