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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美红与成国祥、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红,成国祥,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马美红。被告:成国祥。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祥。原告马美红与被告成国祥、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红,被告成国祥,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国祥(与被告成国祥系同一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红诉称,被告成国祥在2008年12月2日以筹建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章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肯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成国祥归还借款15万元整;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原告马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成国祥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盖章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成国祥在2008年12月2日以筹建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加盖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公章,由该公司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成国祥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成国祥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美红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浙北畲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成国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