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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住所地:连州市北湖路136号。负责人:邱记强,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连州市北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国泰广场A栋首层7-13卡。负责人:黄宏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荣,该司职员。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勇、杨向晖和人民陪审员谢艳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诉称:原告自有的粤R×××××号大客车于2008年1月8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别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2008年7月14日,原告上述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与曾祥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客吴代庭、扶仲连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阳山县人民法院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吴代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616元、丧葬费18198元;扶仲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18198元;二者发生的医疗费1534.30元;处理死者后事使用的其他费用9982元,以上合计211008.30元(未含本案原告已赔偿的二轮摩托车损失735元),即该案总损失为211743.30元。上述损失原告雇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仅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支付了52140.21元及向原告理赔了二轮摩托车损失险735元、交强险34610.3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4517.19元,2010年9月又理赔了27747.60元。而原告在事故发生至判决生效后,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36000元、医疗费603.80元及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连带责任赔偿款124167.49元。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534.30元、车损7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支付赔偿款99474元。被告只支付了139750.3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7199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拥有粤R×××××所有权;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基本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额按约定理赔;4、阳山县法院一审判决书和清远市中院终审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及总经济损失;5、阳山县法院执行裁定书、收据、证明,拟证明阳山县法院以原告负连带责任为由被强制执行124167.49元;6、保险赔偿收据,拟证明被告最后一笔理赔款在2010年9月6日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粤R×××××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执行;2、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粤R×××××司机何海初负事故次要责任;3、经阳山人民法院(2008)阳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二死者损失合计210404.50元,由于连州车站已支付了36603.80元,即尚有173800.70元,由于标的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52140.21元。另标的车辆的损失经核定为2450元,按30%的责任计算即735元;4、本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合计赔付139750.38元,其中52140.21元划到阳山县人民法院,其余赔款划到被保险人账户;5、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被执行费,因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而执行费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法院判决书产生的,不应由我司承担。且按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6、我司已履行了全部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购买保险的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R×××××号大客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3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08年7月4日17时38分,曾祥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扶仲连、吴代庭二人由阳城镇畔水村往阳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S114线206KM+100M时,与往连州方向行驶何海初驾驶的粤R×××××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扶仲连当场死亡、吴代庭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曾祥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海初承担次要责任,吴代庭、扶仲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吴代庭、扶仲连的继承人吴祥辉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12月15日,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阳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1、吴代庭死亡赔偿金50616元、丧葬费18198元,合计68814元;2、扶仲连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18198元,合计130678元;3、吴代庭、扶仲连火化、骨灰存放等费用6982元;4、吴代庭医药费930.50元;死者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404.50元。该判决还确认原告已支付丧葬费36000元、吴代庭603.80元,合计36603.80元;曾祥明应承担70%×(210404.50元-36603.80元)=121660.49元,何海初应承担30%×(210404.50元-36603.80元)=52140.21。上述判决判令:一、曾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粤R×××××号车在其公司投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曾祥明赔偿吴祥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火化、骨灰存放、食宿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1660.49元;何海初赔偿吴祥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火化、骨灰存放、食宿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140.21元;以上款项合计173800.70元,减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理赔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由曾祥明、何海初、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吴祥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4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清中法刑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阳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理赔52140.21元,原告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124167.49元(含执行费2507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另向原告理赔了二轮摩托车损失险735元、交强险34610.3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4517.19元,2010年9月又理赔了27747.60元,前后被告共向原告理赔金额为139750.38元。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又查明,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相关保险凭据且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于2008年,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的规定。从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包括:1、吴代庭死亡赔偿金50616元、丧葬费18198元,合计68814元;2、扶仲连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18198元,合计130678元;3、吴代庭、扶仲连火化、骨灰存放等费用6982元;4、吴代庭医药费1534.30元;死者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3000元;5、二轮摩托车损失735元。以上款项合计211743.3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中应向原告赔偿11226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吴代庭医药费1534.3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73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向原告赔偿29842.20元[(211743.30元-112269.30元)×30%]。即前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111.5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9750.38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61.12元。原告因原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阳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连带责任赔偿款124167.49元(含执行费2507元)而要求被告一并赔偿,按保险条款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该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361.12元;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连州分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