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罗召全为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被告与���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何某某,黄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前路65、67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黄甲。原告罗召全为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被告何某某、被告黄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乙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溪路××大桥交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经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117医院以及浙二医院的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4567.59元。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为次要责任。浙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补充:黄甲是车主,何某某是黄甲的雇佣的驾驶员,两者为雇佣关系,雇主应该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49222元,医疗费34567.59元,误工费12304.8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2846元,车损费2175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一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由第二被告在强制险外按照70%赔偿,减去黄甲支���的20000元,合计95792.09元。2、由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辩称: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告应该按照农标计算赔偿,工资按照工资单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估价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甲辩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是车主,何某某是我的雇佣的驾驶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浦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4567.59元、用药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后的治疗费用。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郑某某为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60天。5、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2175元,估价费发票100元。6、劳动合同及浦江县长民水某某品有限公司某资表,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应该按照城标计算赔偿。7、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证明事故后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和住宿费用。8、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黄甲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被告何某某、被告黄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8,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三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与庭审中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浙g×××××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溪路××大桥交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来原告经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117医院以及浙二医院的抢救、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合理34497.99元。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为次要责任。浙g×××××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黄甲是车主,何某某是黄甲的雇佣的驾驶员,两者为雇佣关系。��告郑某某交通事故前在浦江县长民水某某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被告黄甲已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原告郑某某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原告郑某某的残疾补助金49222元,医疗费34497.9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846元,车损费2175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郑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酌情考虑3500元。该车的强制险投保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兰溪服务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某某承担70%,被告何某某是被告黄甲雇佣的驾驶员,法律后果由被告黄甲承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助金4922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846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81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由被告黄甲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44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2966.4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车损175元,合计42029.39元的70%即29420.5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942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