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卫国与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卫国;黄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章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有松。被告:黄金华。原告章卫国诉被告黄金华、张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金华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卫国及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章卫国撤回对被告张春花的起诉)。被告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黄金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保证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在被告黄金华、张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费10935元(自2009.10.1至2010.10.30)及从2011.11.1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25‰计)。3、判令本案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4、判令律师费用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6、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张春花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金华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黄金华支付利息损失费7897.50元(自2009.10.1至2010.10.30)及从2011.11.1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4%的3倍计算)。3、判令本案保全费由被告黄金华承担。4、判令律师费用1057元由被告黄金华承担。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金华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关约定。2、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的事实。被告黄金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黄金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是造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华归还原告章卫国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金华应支付原告章卫国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按借款本金4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3倍计7897.5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金华支付原告章卫国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金华支付原告章卫国律师代理费1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黄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