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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第4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未申报所携带的物品,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海关人员从方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动物剥制皮张4张。经鉴定,涉案4张动物皮为狼的完整剥制皮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狼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被限制国际贸易。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野生动物狼皮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他人雇请带走私物品入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没有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当场在方某某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动物皮四张。该四张动物皮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检测中心鉴定为狼皮,其在不丹、印度、尼泊尔和巴基斯坦的种群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一物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种群被列为附录二物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该四张狼皮经广东省林业厅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在深圳罗湖口岸被边检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方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随身携带狼皮4张,被海关查获。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2010年8月12日被罗湖边检边控抓获。3、方某某身份资料,证实其是香港居民,已年满十八周岁。4、走私货物照片,走私的四张狼皮经被告人方某某辨认确认。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方某某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称2010年5月20日晚17时许,其从香港回深圳过程中在香港上水附近遇见一个"光头","光头"让其帮助携带货物入境,谈妥以港币20元的价格帮"光头"带一包疑似衣物的东西入境。当晚18时在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才发现这包东西是四张动物皮毛。三、鉴定结论1、由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标本鉴定证明,该中心对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的4张疑似狼皮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狼的完整剥制皮张。狼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限制国际贸易。2、由广东省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确定涉案野生动物产品价值的复函,证实经鉴定涉案四张狼皮价值人民币2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野生动物制品狼皮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动物制品狼皮四张由海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