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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汤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南浔建行)为与被告汤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建行诉称:被告汤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协议且申某信用卡后,截止至2010年8月27日止,发生信用卡欠款12670.19元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12670.19元;2、被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收费某某及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手续费、超限费、年费等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南浔建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湖州)浙北大厦龙卡,填写《龙某某用卡申请表》,署名确认《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该《协议》规定的信用卡使用人违约应当承担的后果之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章程》1份,要求证明该《章程》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被告汤某某信用卡欠款清单3页,要求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数额为人民币12670.19元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的信用卡透支,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6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南浔建行申请办理(湖州)浙北大厦龙卡,并填写《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一份,《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并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作为附件。该《申请表》在申请人声明一栏第二款中注明:“本人经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对协议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被告署名确认对“申请人声明”内容及勾选选择的内容没有异议。事后,被告在使用(湖州)浙北大厦龙某某用卡过程中,存在对信用卡透支款不予清偿的行为,截止至2010年8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用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670.19元(含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各项费用、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对于信用卡帐户内的透支款,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及时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0年8月27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息计人民币12670.19元。二、被告汤某某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收费某某及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17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