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秦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彩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到年底付清。但该款被告张某某迟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许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正”,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借款的经过,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时也未出具借条,故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补写了欠条,在补写欠条时未说明归还时间。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2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催告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