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甲、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甲;吕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吕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甲、吕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乙,被告陈甲、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陈甲、吕甲多次向周某购买门。2008年11月8日,双方协商将陈甲、吕甲未卖完的门折抵成某某计289390元。并经双方确认,由周某写下结账单一份。2008年11月9日,陈甲、吕甲支付货款100000元。2009年2月8日,经双方协商,由陈甲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所欠货款总额以2008年11月8日的结账单为准。嗣后,经周某催讨,陈甲、吕甲均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陈甲、吕甲支付原告周某货款2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周某自愿变更为:由被告陈甲、吕甲支付原告周某货款18939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陈甲、吕甲答辩称:首先,双方并未对本案货款进行结算。虽然周甲于2008年11月8日到西安与吕甲进行结账并于同日写了一份单据,但实际的账目却未结清。周乙有价值189390元的门在吕甲处。双方亦有口头约定,让陈甲、吕甲代为销售这批门,卖不掉的门可按原价退给周某。现吕甲处尚有300多樘未销售掉的门欲退货给周某。其次,因门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修理费、仓管费及被客户克扣的货款等费用,应当在189390元中予以扣除。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陈甲、吕甲的质证意见: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吕甲欠周某货款226000元(欠款数额以上次欠条为准)的事实。陈甲、吕甲质证认为:对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陈甲签名。但对周某认为所欠货款总额以2008年11月8日所写的结账单为准的说法没有异议。陈甲、吕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周某的质证意见:1、标题为“西安吕丙结账”的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双方某在买卖关系;(2)该“结账单”实为记帐单,而非结帐凭证;(3)结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与周某提交的证据2上所记载的货款数额不一致。2、2008年11月9日工商银行客户业务凭证(专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甲、吕甲已于2008年11月9日向周丙款100000元的事实。周某质证认为:对陈甲、吕甲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第(1)、(3)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的第(2)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经过双方的确认,系双方结账凭证,而非记账单。从陈甲、吕甲在双方写了结账单的次日就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可看出,二人对该结账单也是认可的。本院的认证意见:陈甲、吕甲对周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周某对陈甲、吕甲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陈甲、吕甲认为欠条(周某提交的证据2,下同)并非陈甲本人签名,且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数额以结账单(即陈甲、吕甲提交的证据1,下同)为准,应为189390元。周某对欠款数额应以189390元为准亦无异议。本院认为,陈甲、吕甲对欠条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二人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对陈甲、吕甲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均对结帐单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本案的结账单与欠条可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确已于2009年11月8日对买卖货款进行结算,及陈甲、吕甲亦在次日向周某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陈甲、吕甲欠款额为1893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甲与吕甲系夫妻。周某与陈甲、吕甲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陈甲、吕甲尚欠周某货款289390元,并形成了结账单一份。2008年11月9日陈甲、吕甲通过银行汇款向周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嗣后,陈甲、吕甲未支付剩余189390元货款。本院认为,周某与陈甲、吕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甲、吕甲尚欠周某货款1893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甲、吕甲关于双方未就本案货款进行结账,要求退货并扣除相应的修理费、仓管费的答辩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陈甲、吕甲理应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周某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吕甲支付原告周某货款1893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甲、吕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