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山市××医院、江山市××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医院;李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江山市××医院,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江山市××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医院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双眼视物模糊不清一月余,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原告诊断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玻璃体积血、糖尿病。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需医疗费40570.29元,被告在2010年7月30日前共向原告缴纳了11800元。被告丈夫包某某认为原告存在不符合诊疗规范的现象,故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承诺,被告出院一个月内向衢州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如原告存在过失,其将根据责任大小,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如原告不存在过错,则其在30日内付清所欠一切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出具原告存在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且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77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医疗费28770.29元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及其丈夫包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医疗服务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曾向原告作出过如出院后30日之内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医疗过错的,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出院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治疗活动中把两种药搞错,医疗中存在过错。现被告正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由于结果还没有出来,故不可能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本院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被告因双眼视物模糊不清一月余,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病情诊断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玻璃体积血、糖尿病。被告经治疗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应缴纳医疗费40570.29元,但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实施治疗过程中有不符合诊疗规范的现象,故仅向原告缴纳了医疗费1180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出院一个月内向衢州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如原告存在过失,其将根据责任大小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如原告不存在过错,则其在30日内付清所欠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未出具原告存在医疗过失的鉴定结论,也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经挂号后治病,其与原告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医疗服务合同是确定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被告到原告处实际治疗,即表明合同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虽主张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是医疗过失存在,也不能对抗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可对因医疗过错引起的损失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江山市××医院医疗费28770.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