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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盛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生意伙伴,因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付清拖欠的建材款。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5.58%计算2年为558元,合计5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建材款的数额及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赵某某未归还欠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