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隆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田孟仁与周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耀云;田孟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隆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田孟仁,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田仁贵,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与原告田仁贵为父子关系。 被告周耀云,男,193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田孟仁与被告周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仁委托代理人田仁 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孟仁诉称,2000年8月2日,被告周耀云因工程启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工程结算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财务室代扣还给原 告。当日,被告周耀云书写借条给原告。此后,被告周耀云均以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局)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耀云给付 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00年8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两倍给付利息共75434元。 被告周耀云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被告周耀云向原告田孟仁借款700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周耀云书写借条给原告田孟仁,并承诺工程结算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 办财务室代扣还给原告田孟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周耀云均以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田孟仁该项借款。 此外,经原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现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财务室证实,该单位在结算工程款时,从未代扣被告周耀云所欠原告田孟仁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孟仁提供的被告周耀云于2000年8月2日书写的《借条》及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财务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 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被告周耀云向原告田孟仁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被告 周耀云承诺其工程结算时由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财务室代扣还给原告田孟仁,但经原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办(现隆林各族自治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财务室证实,该单位在结算工 程款时,从未代扣被告周耀云所欠原告田孟仁借款。因此,原告田孟仁请求被告周耀云返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田孟仁要求被告周耀云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给付两倍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发生时未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不宜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其要求给付两 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 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的规定,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田孟 仁主张按借贷发生时间当日起算,但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计息时间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发生的第二日,即2000年8月3日起算为宜。 此外,被告周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 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耀云返还原告田孟仁借款7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田孟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 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周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 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 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卫革 书记员 王明新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