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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赵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村(建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吾平、徐校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水一生家园(又名三江某某)二期工程施某某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三水一生家园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6年11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甲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审核完毕。经原告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9588372元,另依照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包配合管理费,由于相关材料在被告处,该部分费用原告暂估为300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988837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7900000元,尚余198837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88372元。2、被告支付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84061元(其中1008953.4元的利息是从工程甲工验收第二天即2006年11月9日起算的,利息是304704元;685593元的利息是从2008年11月23日起算,利息是79357元),以及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4221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工程款96241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计270437元;保修金685865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计79389元,利息共计349826元。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的主要纠纷是1440000的取费该不该取,是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加起来为1440000。还有原告估算为300000的配合管理费,实际上是96076元,在结算时已告知原告。3、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3条收费某准的约定,取费某准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里面讲到土建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中本身就没有直接工程乙,只有直接费这项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直接工程乙就是直接费。4、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某也认为是直接费甲合费用。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水一生家园二期工程施某某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施某某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三水一生家园二期工程。2、工程甲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06年11月8日验收合格。3、结算资料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5月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结算资料原件。4、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经调整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9588372元,包括水电和土建(未包括分包配合费)。5、被告已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1790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和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是2009年10月新做出来的,也没有送过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故无法确认。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给被告结算书一份、三水一生家园二期一标工程结算差异表一份(是土建和水电安装),欲证明双方原来的结算也不存在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2、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3、被告自己制作的日期为2008年9月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造价为18252217元,其中包括了直接费乙合费用,也包括了打桩配合费96076元。4、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某为项目负责人。王某在图纸会审纪要封面写明“土建‘94’定额直接费、10%取费。”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说明没有其他直接费和现场经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单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3中工程造价18252217元无异议,但这数字中没有包括其他直接费490000元和现场经费950000元,也没有包括其他配额费1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18252217元包括直接费乙合费用,也包括了打桩分包配合费。对证据4原告认为王某只是技术负责人不是项目负责人,不代表公司;补充协议书的提供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上明确王某为项目负责人,故原告的质证不能成立,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水一生家园(又名三江某某)二期工程施某某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三水一生家园二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暂定造价为24000000元。该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取费某准,多层土建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的直接工程费某某合费率10%计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第8条第3款:“分包工程中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进户门电控对讲门、分户防盗门的配合管理费,由分包方支付分包总价3%的配合管理费给乙方(原告),打桩工程由甲方(被告)支付分包总价3%的配合管理费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和分包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分包工程乙不计入乙方(原告)直接工程乙中。”第5条第7款:“本标段内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一周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第8款:“留竣工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第6条第4款:“保修金:其中质量保修金中3.5%待保修期2年满后15天之内付清。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的1.5%,待保修期5年满后15天之内全部付清。”另协议书第2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延期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6年11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07年1月交付使用。该工程造价18252217元(包括打桩配合管理费96076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179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为352217元,但由于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的1.5%,待保修期5年满后15天之内全部付清,该笔款项未到期限,应减去273783.255元(18252217元×1.5%),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8433.745元。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工程施某某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包配合管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打桩配合管理费96076元达成一致共识,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这一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配合管理费合同约定系分包方支付,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明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建部分中的其他直接费490000元和现场经费95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3条中本工程取费某准约定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中本身就没有直接工程乙的规定,只规定直接费的内容,加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在图纸会审纪要封面写明“土建‘94’定额直接费、10%取费”并盖有原告的技术专用章,且原告在2006年11月制作(被告于2007年5月收到)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时也是直接费乙合费,故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直接工程费某某合费就是直接费甲合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建工程中其他直接费490000元和现场经费9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关于时效问题,由于双方提供的结算书对方至今均不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78433.745元工程款理应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至今未结算,从工程交付使用起并按约计算合情合理,从2009年1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予以支持。其余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433.745元;二、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三、驳回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4元,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91元,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