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伍小兵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小兵,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强,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树林,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0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5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强及其辩护人杜小东、被告人唐树林及其辩护人曾传辉及被告人伍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经事先预谋,由王小强、唐树林在位于本市武侯区三河村村委会对面的中铁14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工区的工地上将钢筋打捆准备妥当,由伍小兵准备吊车和联系司机金某某,并于当晚23时许,由伍小兵用300元钱买通值班门卫李某某后,指挥司机金某某将吊车开进工地,将2.7吨18#螺纹钢运出盗走,并运往金某某暂住地暂存。门卫李某某随即向公司进行了举报。后公安干警在工地上将三名被告人挡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钢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0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三名被告人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树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捆绑钢筋,只参与了挂钢筋。被告人王小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职务侵占;并提出被告人王小强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树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树林的行为是职务侵占;并且被告人唐树林是初犯,从犯,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最小,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均系中铁14局三河村工地工人。王小强主要从事材料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工作;唐树林系其下属;被告人伍小兵系吊车司机。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共谋盗窃工地上的钢筋,后被告人唐树林受王小强邀约参与盗窃。根据被盗公司的规定,钢筋出入工地大门需要有领导签字的调拨条子门卫才能放行,故被告人王小强提供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伍小兵,由被告人伍小兵出面交给看守工地大门的保安李洪艳,并告诉李洪艳要拿点工地的钢筋出去卖,李洪艳未反对。被告人伍小兵联系了买主并联系了货车驾驶员金仕华前来运货。被告人唐树林叫来工人帮忙捆绑钢筋,钢筋捆好后,唐树林将捆钢筋的钢绳挂在伍小兵驾驶的吊车的钩子上。期间因被告人伍小兵联系的运货车辆未及时赶到,被告人唐树林、王小强遂先行离开了工地。当晚24时许,金仕华驾驶货车来到工地,被告人伍小兵遂开动吊车,将先前挂好的钢筋吊上货车。金仕华将钢筋运出工地时,李洪艳将该车放行。金仕华将钢筋运至本市东门其暂住地附近存放。 李洪艳在放行了涉案车辆后,向公司人员报告了公司钢筋被盗的事实。2010年9月7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在三河村村委会对面的中铁十四局工地将被告人伍小兵挡获,同日凌晨5时许,在该工地将被告人王小强、唐树林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110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7日2时25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2、挡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挡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 4、被告人伍小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伍小兵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小强、唐树林共谋盗窃工地的钢筋,王小强提供人民币300元,由其出面买通工地门卫,联系买主,并联系货车,由其同案带领工人准备好钢筋,当联系的货车来到工地后,由被告人伍小兵将准备好的钢筋吊上货车。由货车司机将被盗钢筋运出工地。 5、被告人王小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小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伍小兵共谋后,由其提供300元人民币给伍小兵用于买通门卫,与伍小兵商议好销赃价格,并邀约唐树林参与共同犯罪。由伍小兵联系买主和货车,唐树林安排工人捆好钢筋,后因伍小兵联系的货车迟迟未来,其与唐树林先行离开,由伍小兵实施后续行为。 6、被告人唐树林的供述,证实其与王小强、伍小兵共谋后盗窃工地钢筋,由其将吊车的钩子勾住一捆钢筋的钢绳,后因同案联系的货车没有到,遂与王小强先行离开,后被公安干警挡获。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工地门卫,因收了工地吊车司机300人民币,未阻止吊车司机等人盗窃钢筋。 8、被害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得知公司的钢筋被盗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伍小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雇其运货,从一个工地运了一捆钢筋到本市东门其出租房附近。 10、证人王某、杨某、尹某某证言,证实本案发案情况及被告人伍小兵的工作职责等情况。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钢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12、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赃物状况等。 1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证人卲某某的补充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小强主要从事材料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唐树林是具体实施者。将钢筋运出工地需要公司的调拨手续,需要公司负责人签字。 15、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证实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016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小兵、王小强、唐树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树林辩称其没有参与捆绑钢筋,只参与了挂钢筋,但二名同案证实其参与了捆钢筋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小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提出被告人王小强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树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树林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且被告人唐树林是初犯,从犯,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小,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虽然本案被告人王小强在工地上主要从事材料的管理、使用、发放等工作,唐树林是具体实施者,但是他们并没有将钢筋调拨出工地范围的职权。根据被盗公司规定,钢筋出入工地大门需要有领导签字的调拨条子门卫才能放行,故被告人王小强提供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伍小兵出面收买工地保安李洪艳,以便盗窃行为能够顺利进行。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并非利用自己的职权,而是利用便于接近犯罪目标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对于案件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伍小兵系提起犯意者之一,并且实施了出面买通门卫、联系买主和运输车辆、开吊车实施吊装行为等,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小强系本案提起犯意者之一,其提供资金用于收买看守大门的保安,并邀约被告人唐树林参与犯罪,在本案中亦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树林系受邀约参与犯罪,参与了捆绑、吊钢筋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唐树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赃物追回,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税长冰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