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章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章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2010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14日、8月23日,被告分别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1月5日,婺城区人民法院执结案件,向原告执行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带其归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无果。故原告现予起诉,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起诉书、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14日、8月23日,被告分别两次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10万元,两次借款均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11月5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向原告执行借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代被告章某归还赵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敬审判员 杨君花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