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郫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琼惠,系郫县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系刘某某与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母。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春闹,系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红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琼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初,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婚后,被告王某某要原告出资修房。原告刘某某当时在厦门打工,于是通过电话告知其父,让其代为筹款。2001年4月,被告王某某亲自到中江县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家,拿走了其父代其筹借的建房款39500元,并回家修建了楼房6间(166.98平方米),平房3间(132.7平方米)。200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阳(即王某某)。此后原告刘某某与四被告居住在该房内。2009年8月郫县团结镇政府实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将上述房屋确定为原告与四被告共有。2010年4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在共有房分给原告刘某某楼房一间,砖木结构的平方一间。四被告辩称,位于郫县团结镇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在原住宅上改建而成,原告刘某某当时还未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原告刘某某也未出资建房。该房产系被告王某某单独所有的房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7月3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4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债权债务。本案诉争房产由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1字第52号,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无共有权人。2009年,该房由郫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310**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情况栏登记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字第52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310**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证人刘福初、汪四文的证言,证人刘福初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证人汪四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刘某某之父刘福初将39500元现金交予被告王某某用于建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因不完全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对诉争的位于郫县团结镇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拥有部分所有权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提供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字第52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1310**号房屋产权证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原告刘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红英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