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鲍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底归还20000元,于2010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归还,故我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由被告自2010年12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本人欠余某某人民币伍万元,于6月底归还贰万元,于本年8月底还清。特此具欠人鲍某某(签名并捺指印)2010.5.4”。被告鲍某某辩称,我现尚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这不是借款,而是所欠的货款,该款项中有13000余元,是他人欠原告的款子,由我承担过来的,原告应做好轮胎售后服务。被告鲍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林某某、王甲、王乙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庭审中,原告余某某认可被告鲍某某欠其30000元,是轮胎销售欠款,而非借款,但否认被告鲍某某所辩称的该款项中有13000余元,是他人欠原告的款子的事实。原告余某某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而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对原告余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重新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余某某所举的欠条一份,被告鲍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鲍某某所举的三份欠条,原告余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的三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鲍某某为原告余某某销售轮胎,从原告余某某处提取轮胎销售后,未将所得货款交付原告余某某,2010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鲍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本年6月底归还20000元,于本年8月底还清”。此后,被告鲍某某仅支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鲍某某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为原告余某某销售轮胎,未将销售所得的货款交付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鲍某某辩称,其欠原告的30000元款项中,包含由其承受的他人欠原告的款项13000余元。该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